上海、浙江關于加班工資、雙倍工資計算基數及時效的規(guī)定
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fā)《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浙仲〔2009〕2號):
38.加班工資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加付的一倍工資的計算以職工所在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標準工資為基數。
前款標準工資難以確定的,按以下方式確定計算基數:
(1)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為基數;
(2)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的單位,以職工本人的崗位工資與技能工資之和為基數;
(3)崗位、技能工資難以確定的,以上月職工正常工作情況下的工資為基數,同時應扣除績效、獎金和物價補貼;難以區(qū)分工資、獎金、物貼等項目的,以職工上月實得工資的70%為基數。
上述計發(fā)基數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計發(fā)基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若干問題的解答(上海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調研指導【2010】34號):
2、關于雙倍工資的時效問題
我們認為,鑒于雙倍工資的上述性質,雙倍工資中屬于雙方約定的勞動報酬的部分,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2至第4款的規(guī)定,而對雙方約定的勞動報酬以外屬于法定責任的部分,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應適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guī)定,即從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個月起按月分別計算仲裁時效。
二、關于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如何確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月工資有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應按雙方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來確定;如雙方對月工資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按《勞動合同法》第18條規(guī)定來確定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并以確定的工資數額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
如按《勞動合同法》第18條規(guī)定仍無法確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數額的,對加班工資的基數,可按照勞動者實際獲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規(guī)性獎金、福利性、風險性等項目后的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確定。
如工資系打包支付,或雙方形式上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明顯不合常理,或有證據可以證明用人單位惡意將本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項目歸入非常規(guī)性獎金、福利性、風險性等項目中,以達到減少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數額計算目的的,可參考實際收入X70%的標準進行適當調整。
按上述原則確定的加班工資基數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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