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賓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征地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安置,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下同)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guī)劃區(qū)和市屬以上重點工程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qū)縣范圍內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除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地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有關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給予補償安置。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撓征地工作。
第六條除市、區(qū)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征地活動。
第七條在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qū)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一般規(guī)定
第八條自征用土地調查公告發(fā)布之日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不得在征地范圍內搶栽、搶種農作物和改變土地用途。搶栽、搶種的農作物不予補償,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改變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補償。
第九條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區(qū)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yè)人員安置辦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地點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和村予以公告。
第十條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在發(fā)布征用土地調查公告后,公安、工商行政、規(guī)劃等有關部門,在征地期限內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發(fā)放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改建擴建等有關手續(xù)。
在征地期限內,因出生、婚嫁和軍人復員退伍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由本人申請,經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到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等有關證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構)筑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筑物的合法證件。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
第十二條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其內容包括:征地拆遷數量、補償依據、補償費用數額、農業(yè)人員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的步驟和期限等。
第十三條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四條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和村、組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征地補償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拒不領取征地補償費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其征地補償費用專戶儲存。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guī)定的期限內拆遷騰地。
第十六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支付屬于被征地村民的有關費用,并將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示,接受監(jiān)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十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中,必須出示有關證件,秉公執(zhí)法。
第三章征地補償
第十八條征用土地面積按水平投影面積和實有耕地面積計算,征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以該面積為計算依據。
第十九條征用土地按該土地經依法批準的用途進行補償。擅自改變用途的只按原經批準的用途補償。未進行種植一年以上的按其它土地補償。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按政府征地方案公告的要求,持有效證明材料到指定地方辦理補償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條征用土地年產值標準和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按經省政府批準的標準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征地補償安置應首先考慮被占地戶和被拆遷戶。
第二十二條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其它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耕地的一半計算。
征地后人均耕地0.8畝以上,土地補償費為年產值的6倍;人均耕地0.6至0.8畝,土地補償費為年產值的6至8倍;人均耕地0.4畝[(菜地0.3畝)不含耕地0.4畝、菜地0.3畝]至0.6畝,土地補償費為年產值的8倍至9倍;人均耕地0.4畝(菜地0.3畝)以下,土地補償費為年產值的10倍。
第二十三條安置補助費:按照每畝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征用耕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其它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該耕地的一半計算。
征地后人均耕地0.8畝以上,需安置的每人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4倍;人均耕地0.6至0.8畝,需安置的每人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4至5倍;人均耕地在0.6畝以下,需安置的每人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5至6倍。
第二十四條征地后需要安置的每一個農業(yè)人口(除勞動力外)的安置費用不得低于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年產值的四倍。
第二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制,原有的農業(yè)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yè)人口。征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規(guī)定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員的安置。
第四章征地安置
第二十六條按照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人口與耕地的比例,按規(guī)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將被征用土地農民的農業(yè)戶口轉為非農業(yè)戶口。
第二十七條征地后有農轉非人員的,征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應首先用于農轉非人員的安置(包括就業(yè)、住房和生活);安置補助費全部用于農轉非人員安置。征地后沒有農轉非人員,多余的勞動力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由被征地單位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單位組織管理和按規(guī)定使用。
第二十八條征地后對每個農轉非勞動力(即18至60周歲的男性村民和18至50周歲的女性村民)的安置費若低于6000至10000元,由征地單位補足到該標準,可一次性支付給自謀職業(yè)的被安置人員。有單位愿意接收安置且農轉非勞動力愿意接受安置也可按此標準撥付給安置勞動力的單位。
第二十九條確定安置人員的年齡以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征地之日為準。
第三十條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農轉非人員的倒遷住房,可以以貨幣安置辦法安置,也可由征地單位報經政府批準后提供行政劃撥土地的房屋,每個農轉非人員可購買不超過2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該類優(yōu)惠住房,個別特殊情況,經土地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也可以實行自建。
第三十一條除在農村集體經濟的組織中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有承包地或合法宅基地以及依法婚嫁、生育、服義務兵役、大中專在校學生、服有期徒刑的人員外,其它遷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員一律不得計入該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計算人均耕地,不得享受一切因征地而獲得的補償、安置費用和倒遷房優(yōu)惠政策(個人財產除外);該類遷入人員只有在所上戶口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征地解體時計入總人口辦理農轉非手續(xù)。
第三十二條因建設征地拆遷建、構筑物,其需倒遷安置的用地及相關費用由征地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征地涉及對電、通訊、管道、道路等的補償參照有關行業(yè)規(guī)定標準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臨時占用農業(yè)用地,用地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10?20元/平方米的標準向市、區(qū)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應在占地前預交。確實不能復墾的臨時用地,應予征用。
第三十五條征地后涉及被征地單位進行土地調整的,由征地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支付所需的土地調整費。
第三十六條建設需使用已征用未補償的國有土地參照本辦法進行補償。
第三十七條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鄉(xiāng)村公益設施、鄉(xiāng)村公共事業(yè)占用土地參照本辦法進行補償。
第三十八條征地費用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各項費用的管理和使用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征用土地經依法批準,并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區(qū)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fā)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單位應按通知規(guī)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非法進行征地活動的,一律無效;已開發(fā)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侵占、挪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被征地方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拒不搬遷的,由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交出土地;逾期不搬遷交出土地的,經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強制搬遷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可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各區(qū)、縣可在本辦法范圍內制定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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