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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山東省戶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更新:2023-09-19 18:34:13 高考升學網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guī)范全省戶口登記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范。

第二條山東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guī)范。

第三條本規(guī)范所稱戶口登記管理是指公安機關對公民戶口登記、項目變更和更正等進行確認和管理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和具有戶口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含邊防派出所,下同)具體負責本轄區(qū)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在山東省行政區(qū)域內經常居住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規(guī)范履行戶口登記。每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戶口。

第六條公民戶口登記項目發(fā)生變化,本人應當及時、主動到公安機關申報。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由監(jiān)護人或者戶主代為申報。

第七條公民辦理戶口登記,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相關證明材料和書面申請。

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交具有外文翻譯資質機構出具的中文譯本。

第八條戶口登記管理由取得任職資格的民警承辦。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戶籍民警指導和監(jiān)督下從事戶口登記事項受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戶籍民警任職資格具體實施辦法由設區(qū)市公安局制定。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從事相關工作。

第二章立戶

第九條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第十條公民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并實際居住的,可以在該房屋所在地設立家庭戶;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yè)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可以在注冊地設立集體戶。

同一地址原則上只能設立一個家庭戶或集體戶。

第十一條設立家庭戶,應當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合法穩(wěn)定住所證明、家庭成員關系證明申報。

農村地區(qū)公民申請設立家庭戶的,應當同時提交集體土地使用證明。

第十二條設立集體戶,應當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報,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單位介紹信;

(二)辦公場所權屬證明;

(三)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姓名、公民身份號碼、聯系方式。

在就業(yè)地無直系親屬且無合法穩(wěn)定住所的本單位職工可以在該集體戶登記戶口。

第十三條公安派出所根據戶口管理需要,可以在轄區(qū)設立社區(qū)集體戶,登記既不符合家庭戶又不符合集體戶落戶條件的人員戶口。

第三章戶口登記

第一節(jié)出生登記

第十四條嬰兒出生后一個月內,父母或者監(jiān)護人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結婚證和《出生醫(yī)學證明》申報。

出生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愿原則,本規(guī)范中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出生登記前父母離婚的,應當由撫養(yǎng)方申報,并提交明確撫養(yǎng)關系的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政策外生育和非婚生育人員,父母或者監(jiān)護人應當持《出生醫(y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申報。申請隨父落戶的非婚生育人員,需一并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十六條未辦理《出生醫(yī)學證明》的人員,本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應當到衛(wèi)生計生相關機構申領《出生醫(yī)學證明》后申報。

第十七條夫妻一方戶口為家庭戶、一方戶口為集體戶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申報。

第十八條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可以持《出生醫(yī)學證明》、親屬關系證明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

第十九條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國國籍的監(jiān)護人可以憑《出生醫(yī)學證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說明、我國公民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申報。

第二十條本人出生在外國,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后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取得外國國籍、退出外國國籍、加入或恢復中國國籍、未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的聲明或者證明;

(二)國外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

(三)父母及子女回國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出境入境證件。

第二十一條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合法穩(wěn)定住所所在地或者部隊駐地集體戶申報,也可以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

第二十二條夫妻雙方男方為現役軍人、女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女方申報;女方為現役軍人并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在女方部隊駐地申報。

第二十三條夫妻雙方戶口均在高校學生集體戶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以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

夫妻一方戶口在高校學生集體戶、另一方在非高校學生集體戶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非高校學生集體戶一方申報。

第二十四條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申報出生登記。嬰兒出生后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登記。

第二節(jié)收養(yǎng)登記

第二十五條公民依法收養(yǎng)未成年人,應當持收養(yǎng)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收養(yǎng)登記證或者事實收養(yǎng)公證書向戶口所在地申報。

第二十六條 1999年4月1日后,國內公民因不符合收養(yǎng)條件而私自收養(yǎng)的人員,公安機關要采集被收養(yǎng)人血樣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收養(yǎng)人與被收養(yǎng)人具有親緣關系的,可直接在收養(yǎng)人家庭所在地登記戶口;收養(yǎng)人與被收養(yǎng)人通過親子鑒定排除親緣關系的,收養(yǎng)人居住地鄉(xiāng)(鎮(zhèn))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動員其將被收養(yǎng)人送交民政部門指定的社會福利機構或者社會救助機構登記戶口。

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收養(yǎng)的棄嬰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可以由社會福利機構申報,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

(二)棄嬰、兒童基本情況說明;

(三)暫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的證明;

(四)尋親公告證明材料;

(五)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證明。

第三節(jié)恢復登記

第二十八條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蹤)后重新出現的人員,本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失蹤)的生效判決書申報。

第二十九條 因長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銷戶口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在原戶口注銷地申報。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的,可以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三十條軍人退出現役的,按照退役、轉業(yè)安置政策,到入伍前戶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申報,公安機關應當核查入伍前戶口所在地戶口注銷情況。

第三十一條部隊檢疫、復查期間退回的新兵,應當憑師(旅、武警總隊)以上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者經縣級人武部門確認后,回原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申報。

士兵在服現役期間,受除名或者開除軍籍處分的,憑批準機關出具的證明回原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申報。

軍隊院校淘汰學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教育部、公安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等9部門《關于印發(fā)〈軍隊院校淘汰學員安置辦法〉的通知》(〔2005〕政聯字第2號)辦理。

第三十二條因判刑被注銷戶口的公民,刑滿釋放后應當持釋放證明申報。

被假釋或者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應當持假釋或者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書或者監(jiān)獄管理機關對罪犯批準保外就醫(yī)的決定申報。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恢復登記時,發(fā)現當事人申報的信息與戶口注銷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機關戶口注銷信息為準。

第四節(jié)其他情形登記

第三十四條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簽發(fā)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

第三十五條滯留社會救助管理機構3個月以上且無法查詢核實身份、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由社會救助管理機構申報,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會救助管理機構設置批準證書;

(二)公安機關護送流浪乞討人員交接表或者“三無”對象收留材料;

(三)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證明;

(四)近期二寸照片2張。

公安機關受理后,要通過全國人口信息系統等核查比對,并在社會救助管理機構顯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條 因婚嫁等原因流入我省的無戶口人員,可根據口音、生活習慣、親屬關系等途徑查明原籍是否登記戶口。原籍無法查清的,由當事人或者村(居)委會申報,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居(單位)證明和居住地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當事人的書面證明;

(二)近期二寸照片2張。

公安機關受理后,要通過全國人口信息系統等核查比對,并在村(居)委會顯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條 下列回國(境)定居的人員,應當在定居證件有效期內,向擬定居地申報。

(一)原內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區(qū)定居后申請返回內地定居獲準的,應當提交批準定居港澳地區(qū)的原內地居民回內地定居通知書。

(二)獲準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提交批準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等有效證件。

(三)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提交華僑回國定居證以及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等有效身份證件。

第三十八條 獲準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獲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人,應當憑公安部批準入籍或者恢復國籍的證明原件、合法穩(wěn)定住所證明,向擬落戶地申報。

第三十九條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由本人或者承擔監(jiān)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申報,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后登記。

第四章戶口注銷

第一節(jié)死亡注銷

第四十條公民死亡后一個月以,戶主、親屬或者村(居)委會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死亡證明材料申報。

公民在國(境)外死亡的,應當提交駐外使領館出具確認死亡的信函、國(境)外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其他可以證明公民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一條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應當同時辦理遷入和死亡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戶主、親屬或者村(居)委會等未按規(guī)定申報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調查核實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二節(jié)入伍注銷

第四十三條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入伍前,本人、戶主等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申報。

第四十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yè)學校在校生應征入伍時戶口在學校學生集體戶的,由學校憑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或者當地兵役機關提供的應征入伍人員花名冊統一辦理。

第四十五條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yè)學校應屆畢業(yè)生應征入伍,且戶口在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入伍報到前應當將戶口遷回原籍戶口所在地或者父母現戶口所在地。本人、父母或者戶主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戶口遷移證、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申報。

第四十六條 被軍事院校錄取、屬于現役的新生,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錄取通知書或者院校現役證明申報。

第四十七條入伍后超過一個月未按規(guī)定注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據當地兵役機關提供的應征入伍人員花名冊或者應征公民入伍批準書存根,并按照規(guī)定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銷其戶口。

第三節(jié)出國(境)定居注銷

第四十八條公民經批準前往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qū)定居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和設區(qū)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戶口通知書申報。

公民出國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外國護照或者國外有效身份證明、定居證明或者外國使領館簽發(fā)的證明文件申報。

第四十九條公民自行在香港、澳門地區(qū)取得定居資格后,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香港、澳門地區(qū)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等定居證明和個人聲明申報。

公民自行在臺灣地區(qū)取得定居資格后,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戶口通知書申報。

公民出國后已獲得居住國永久居留權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居住國居留證明申報。

第五十條 公民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已經喪失中國國籍但未按規(guī)定申報戶口注銷登記的,經核實確認后,公安機關應當注銷其戶口。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在審批簽發(fā)出入境證件時,發(fā)現申請人已獲境外居住國國籍或者定居資格而尚未注銷戶口的,應當及時通報公民戶口所在地戶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一條外國人在國內社會福利機構收養(yǎng)兒童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申請注銷國內戶口的,由社會福利機構在其辦理護照后,持省級民政部門簽發(fā)的涉外送養(yǎng)通知書、涉外收養(yǎng)登記證及復印件申報。

第四節(jié)其他情形注銷

第五十二條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戶主、監(jiān)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和宣告失蹤(死亡)判決書申報。

第五十三條公民有重復(虛假)戶口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保留合法、注銷非法”的原則,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法注銷公民非法取得的戶口,出具注銷重復(虛假)戶口通知書。

當事人拒不配合調查或者無法聯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調查核實后,報縣級公安機關核準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銷其重復(虛假)戶口。

第五十四條 公民弄虛作假非法遷移落戶的,按照公安部《關于對弄虛作假非法落戶被注銷戶口人員在原遷出地恢復戶口有關問題的批復》(公治〔2006〕360號)辦理。

第五章戶口遷移

第一節(jié)遷移基本原則和條件

第五十五條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和條件準入原則。

第五十六條公民離開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地方經常居住,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落戶條件的,應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xù)。

第二節(jié)投靠遷移

第五十七條公民之間的投靠遷移包括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

第五十八條投靠遷移,應當由被投靠人持雙方有效身份證件、親屬關系證明和合法穩(wěn)定住所證明申報,同時提交投靠人同意的書面說明。

第五十九條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國(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確與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并提交現役軍人證明、出國(境)定居證明或者死亡證明。

第三節(jié)普通大中專學生遷移

第六十條省內普通大中專院校(含技工院校)錄取的本省新生,不辦理戶口遷移。

被省外普通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本省新生,入學時可以自愿選擇是否辦理戶口遷移手續(xù)。遷移戶口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注明遷移戶口的錄取通知書申報。

第六十一條 省內普通大中專院校招收的省外生源新生申請將戶口遷至學校的,應當在入學時由學校統一申報,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生計劃文件;

(二)加蓋設區(qū)市以上招生委員會辦公室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花名冊;

(三)錄取通知書;

(四)戶口遷移證。

上述學生在省內院校畢業(yè)后,繼續(xù)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讀的,憑錄取通知書辦理遷移。

第六十二條普通大中專院校學生在校期間因轉學、退學、被開除學籍等未能取得畢業(yè)證書的,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學校證明辦理。

第六十三條 在我省落實就業(yè)單位的普通大中專院校畢業(yè)生,可以持有效身份證件、畢業(yè)證書和勞動(聘用)合同申報;其中,經畢業(yè)生就業(yè)主管部門派遣的,可持有效身份證件、就業(yè)報到證、畢業(yè)證書和就業(yè)協議書申報。

第六十四條 已就業(yè)畢業(yè)生,應當在就業(yè)地按照下列順序辦理落戶:

(一)本人合法穩(wěn)定住所或者就業(yè)地城鎮(zhèn)直系血親;

(二)就業(yè)單位集體戶;

(三)人才服務中心集體戶;

(四)就業(yè)單位所在地社區(qū)集體戶。

第六十五條我省生源畢業(yè)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證件和相關證明材料申請遷往現家庭戶口所在地:

(一)在省外院校就讀期間或畢業(yè)后出國(境)就業(yè)就學,戶口在省外學校集體戶的;

(二)已落實就業(yè)單位,但暫不符合就業(yè)地落戶條件的;

(三)未落實就業(yè)單位的。

第六十六條畢業(yè)生戶口遷移證件遺失、超過有效期限,或者因調整、改派等原因造成遷移證件遷入地址與實際落戶地址不符的,可以向簽發(fā)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

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畢業(yè)生,可以在原籍戶口所在地申請恢復。

第四節(jié)干部工人調動和招錄人員遷移

第六十七條 干部工人調動和省內招錄人員需要遷移戶口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縣級以上組織(人社)部門的調動通知書、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申報。

第六十八條調動、招錄人員家屬符合隨遷條件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結婚證件或親屬關系證明,到合法穩(wěn)定住所所在地申報。

第五節(jié)其他情形遷移

第六十九條 公民實際居住生活在農村,擁有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且以農林牧漁業(yè)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農村居住地。

第七十條夫妻離婚后,一方可以持有效身份證件、離婚證明材料、合法穩(wěn)定住所證明申報遷移;無合法穩(wěn)定住所的,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社區(qū)集體戶。

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可以隨具有撫養(yǎng)權的一方遷移;另一方拒不配合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規(guī)定履行告知程序后辦理。

第七十一條軍隊女士官未成年子女,可以遷至女士官駐地落戶;女士官調動或者退出現役的,其未成年子女應當隨遷。

第七十二條 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的戶口遷移,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第七十三條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將戶口遷往合法穩(wěn)定住所或者社區(qū)集體戶:

(一)因征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原戶口登記住址已經消失的;

(二)破產清算、兼并重組或整體搬遷的單位,原設立的集體戶應當撤銷的;

(三)集體戶成員擁有合法穩(wěn)定住所或者已經離開原單位的;

(四)擇業(yè)期滿,戶口仍滯留學校的。

上述人員拒不遷出的,暫時停止受理除辦理居民身份證、戶口遷出、注銷登記以外的其他戶口事項。

第七十四條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fā)生轉移,原住戶應當在發(fā)生轉移前及時將戶口遷出。原住戶拒不遷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將其戶口遷至轄區(qū)社區(qū)集體戶。

第六章戶口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

第一節(jié)姓名

第七十五條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十六條 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yǎng)人以外的人扶養(yǎng)而選取扶養(yǎng)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照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選取。

第七十七條除姓氏外,公民申報姓名登記應當使用《通用規(guī)范漢字表》中的漢字。

第七十八條 公民申報出生登記的姓名應當與《出生醫(y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一致。

《出生醫(y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不規(guī)范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告知到簽發(fā)單位換發(fā)。

第七十九條 公民曾用名填寫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八十條已出家的佛教徒或者出家、獨身并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時,應當分別使用佛教、道教法名,并在戶口簿冊“曾用名”項目內登記世俗姓名;伊斯蘭教信徒辦理戶口登記時,不得使用伊斯蘭教經名作為姓名。

第八十一條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姓名變更:

(一)名字的諧音或者含義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容易被誤解、歧視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區(qū))、單位、學;蛘呓H屬中名字相同的;

(三)因收養(yǎng)關系成立或者解除、父母離婚或者再婚等原因協商一致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異體字、繁體字或者其他不規(guī)范漢字的;

(五)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還俗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八十二條未滿18周歲的公民申請姓名變更,應當由其父母共同協商一致,持有效身份證件、結婚證申請。

父母離婚后,雙方未經協商或者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或者對方下落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姓名而雙方協商不成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恢復。

第八十三條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應當區(qū)別以下不同情形,準予當事人及其監(jiān)護人憑相關證明辦理:

(一)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16周歲以上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要求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后決定。

第八十四條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的人員需要變更姓名的,應當提供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同意變更證明。

在校學生申請變更姓名的,應當提供所在學校同意變更的證明。

第八十五條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三)具有故意隱瞞或者惡意規(guī)避法律制裁等其他情形的。

公安機關發(fā)現公民以欺騙手段變更姓名的,應當立即撤銷批準變更的決定,恢復其變更前的姓名。

第二節(jié)性別

第八十六條公民申報性別登記,應當填寫“男”或者“女”。

第八十七條公民實施變性手術或者性別矯正后,應當由本人或者監(jiān)護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國內三級以上醫(y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證明申報。

第三節(jié)出生日期

第八十八條公民出生日期應當按照《出生醫(yī)學證明》記載的信息登記。

第八十九條 公民的出生日期不可變更。確因登記錯誤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有誤的,由本人或者監(jiān)護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和足以證明出生日期錯誤的原始資料申請更正:

(一)出生證明或者公安機關原始戶口登記資料;

(二)原錯誤登記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況說明和原始戶口底冊復印件(加蓋戶口專用章);

(三)存在邏輯關系錯誤的材料;

(四)其他足以證明出生日期有誤的原始憑證材料。

批準更正出生日期后,發(fā)現當事人利用虛假材料申請更正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批準更正的決定,恢復其更正前出生日期。

第九十條 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確定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按照《關于在干部人事檔案審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關工作的通知》(組通字〔2016〕39號)規(guī)定辦理。

第四節(jié)民族成份

第九十一條 民族成份,是指在戶口登記填寫的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后,一般不得變更。

第九十二條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生父母、養(yǎng)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父母民族成份確認、登記。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并登記。

第九十三條公民申請民族成份變更,應當由本人或者監(jiān)護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和市級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申報。

第九十四條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yǎng)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

外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登記。

第九十五條違規(guī)確認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公安機關根據市級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口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公安機關應當在調查核實后更正,并通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管理部門。

第五節(jié)戶主

第九十六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成員中合法穩(wěn)定住所的房屋產權、使用權所有人或者戶內其他成年人擔任。

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

第九十七條除下列情形外,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擔任戶主:

(一)現役軍人子女在部隊駐地申報出生登記的;

(二)原戶主戶口注銷且戶內無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原戶主遷出,同戶子女不符合隨遷條件的。

第九十八條家庭戶戶主變更的,應當由戶內成年人協商一致后申請;協商不一致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房屋權屬關系暫時確定一名戶主;原戶主遷出或房屋權屬人死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房屋權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長幼順序暫時確定戶主。

第六節(jié)其他戶口項目

第九十九條籍貫應當填寫本人出生時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確定籍貫的填寫出生地。籍貫不詳的棄嬰,應當以收養(yǎng)人籍貫或收養(yǎng)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大陸臺籍同胞的籍貫按照《中央統戰(zhàn)部、中央臺辦、公安部關于對大陸臺籍同胞身份認定的意見》(統發(fā)〔2001〕32號)辦理。

外國人經批準加入我國國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國家的名稱作為其籍貫。

第一百條公民的戶口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后,應當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居民戶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記表中記載變更更正日期,并注明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中記載的日期。

第七章戶口證件

第一百零一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口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

第一百零二條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零三條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由承辦人按規(guī)定填寫完畢后,加蓋承辦人簽章和戶口專用章。

第一百零四條公民整戶遷出的,應當上繳原居民戶口簿,申請換發(fā)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零五條公民居民戶口簿遺失的,應當由戶主持有效身份證件及時補領,并簽署遺失聲明。

戶主不能親自辦理的,應當由戶內成員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戶內所有成年人簽字(捺手。┱J可的書面申請辦理。

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及時上繳。

第一百零六條因家庭矛盾導致戶內家庭成員無法使用居民戶口簿辦理個人相關事務,公安機關說服教育無效的,可以憑該家庭成員書面申請,為其制發(fā)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中注明相關情況。

第八章戶口信息查詢

第一百零七條 公民因辦理公證、民事訴訟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或者已經去世的其他近親屬戶口登記歷史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和親屬關系證明申請。

第一百零八條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jiān)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查詢。

第一百零九條 執(zhí)業(yè)律師查詢公民戶口登記資料,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詢。

執(zhí)業(yè)律師只能查詢與所承辦法律事務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口所在地地址等戶口登記資料,不得查詢戶內其他成員以及與所承辦法律事務無關人員的戶口登記資料。

第一百一十條公安機關只提供本轄區(qū)公民的戶口登記信息,與申請查詢事項無關的戶口登記信息不予提供。

第九章程序及時限

第一百一十一條公安機關受理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及時審查、核驗申報人提交的申請和證明材料,留存原件或者復印件。留存復印件的,應當注明“與原件內容一致”并簽章。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申報的戶口事項進行審查時,發(fā)現申報事項明顯涉及他人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告知申報人協商一致后辦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下列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戶口登記事項,公安派出所應當當場辦結:

(一)嬰幼兒出生登記;

(二)公民死亡登記;

(三)立戶分戶;

(四)戶口登記項目(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除外)的變更更正;

(五)縣(市、區(qū))范圍內戶口遷移;

(六)公民入伍戶口注銷和退出現役回原籍落戶;

(七)刑滿釋放、假釋和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人員回原籍落戶;

(八)居民戶口簿補領、換領;

(九)普通大中專院校(技工院校)學生錄取、退學、轉學戶口遷移和畢業(yè)生回原籍落戶;

(十)出具戶籍證明。

第一百一十四條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其他戶口登記事項,公安派出所應當當場受理,按照法定程序調查核實后,在規(guī)定時限內上報。

第一百一十五條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在辦理戶口須知等便民服務條上注明。

對不符合法律、政策規(guī)定而不能辦理或受理的申報事項,應當告知申請人原因,并做好解釋說明。

第一百一十六條除當場辦理的戶口事項外,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應當由審批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受理戶口事項申請材料后,應當將所需時限告知申請人。

公安派出所自接到上級公安機關的批準通知之日起,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章便民服務

第一百一十八條推進簡政放權,除性別變更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以及公安部明確規(guī)定由設區(qū)市公安機關核準的戶口登記事項外,其他事項由縣級以下公安機關核準。

第一百一十九條深化警務公開,充分利用互聯網平臺和新媒體工具向社會依法公開辦理戶口登記的條件、程序、時限以及收費依據和標準,公布辦公時間和監(jiān)督方式,主動接受監(jiān)督和評議。

第一百二十條優(yōu)化窗口服務,統一外觀標志標識,合理劃分功能區(qū)域,完善便民服務設施,保持環(huán)境整潔有序,規(guī)范服務用語,保持警容嚴整。

第一百二十一條拓展服務渠道,推行“預約服務”、“綠色通道”、電子支付、快遞發(fā)證等,積極推廣網上預約、網上查詢、網上反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全面推行戶口“網上遷移”,遷入地公安機關按照當地戶口準入條件提供一站式服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對持有《山東省引進高層次高技能人才服務綠卡》的人才,按照《山東省引進高層次高技能人才服務綠色通道規(guī)定(試行)》要求,優(yōu)先辦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民辦理戶口事項,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親自到場的,可以書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持有效身份證件代為申報。書面委托應當記載委托原因、事由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聯系方式。

公安機關對委托有疑問的,可以當場或者事后進行核查,核查時間不計入承諾辦理時限內。

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群眾意愿和書面申請,變更居民戶口簿下列登記項目:

(一)收養(yǎng)子女可以將“與戶主關系”中“養(yǎng)子女”變更為“子女”、“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市(縣)”可以直接登記為門樓(牌)號,不體現收養(yǎng)機構名稱。

(二)刑滿釋放人員可以將“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市(縣)”直接登記為門樓(牌)號,不體現監(jiān)獄名稱。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新生兒取名需求,提供本市、縣范圍內重姓名人數查詢服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群眾因尋親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居民身份證,征得被查詢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查詢結果或聯系方式告知查詢人,并做好記錄。

第十二章責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八條 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落實戶口辦理終身責任制。

第一百二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戶口辦理出具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并承擔法律責任。

當事人有虛報(假報)戶口、冒名頂替他人戶口或者通過其他欺騙手段辦理戶口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騙領的戶口證件,依法收繳,并撤銷相應戶口登記。

第一百三十條公民戶口登記信息涉及個人隱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辦理戶口登記過程中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信息,應當嚴格履行保密義務。故意泄露的,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guī)范進行戶口管理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安機關紀檢監(jiān)察、督察、戶政(治安)等部門對群眾有關戶口管理工作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對規(guī)范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guī)辦理的民警,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本規(guī)范下列用語的含義:

有效身份證件: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居住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

近親屬:指《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親屬關系證明:指有關國家主管部門出具的出生醫(yī)學證明、收養(yǎng)證明、結婚證明、居民戶口簿等法定證件和司法文書,以及記載并能夠準確體現近親屬關系的人事檔案及相關公證等。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規(guī)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0月7日。

本規(guī)范未涉及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根據國家、公安部和我省相應政策辦理。各設區(qū)市公安局可以在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政策規(guī)定的范圍內,結合本地實際,依照本規(guī)范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此前有關戶口管理規(guī)定與本規(guī)范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范為準!渡綎|省公安廳關于對青島市公安局〈關于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戶口遷移問題的請示〉的批復》(魯公治〔1996〕142號)等20個規(guī)范性文件(詳見附件)同時廢止。

第一百三十五條本規(guī)范由山東省公安廳治安警察總隊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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