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方便出入境人員的對外交往,規(guī)范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外幣”是指中國境內銀行對外掛牌收兌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見附件1);
“現鈔”是指外幣的紙幣及鑄幣;
“銀行”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或備案,經營結售匯業(yè)務或外幣兌換、外幣儲蓄業(yè)務的中資銀行及分支機構和外資銀行及分支機構;
“出、入境人員”是指出境、入境的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
“當天多次往返”是指一天內出境或入境超過一次;
“短期內多次往返”是指15天內出境或入境超過一次。
第三條 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應當向海關書面申報,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條 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凡不超過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申報外幣現鈔數額的,不需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攜帶證》,見附件2),海關憑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的外幣現鈔申報數額記錄驗放。
第五條 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按以下規(guī)定驗放:
一、出境人員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內(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出境人員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應當向銀行申領《攜帶證》。出境時,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驗放。對使用多張《攜帶證》的,若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累計總額超過等值10000美元,海關不予放行。
三、出境人員攜出金額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應當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領《攜帶證》,海關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攜帶證》驗放。
第六條 “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按以下規(guī)定驗放:
一、當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須向海關書面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最近一次入境時的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當天內首次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關不予放行;當天內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二、短期內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須向海關書面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最近一次入境時的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15天內首次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關不予放行;15天內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超過等值10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七條 出境人員可以攜帶外幣現鈔出境,也可以按規(guī)定通過從銀行匯出或攜帶匯票、旅行支票、國際信用卡等方式將外幣攜出境外,但原則上不得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外幣現鈔出境。如因特殊情況確需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外幣現鈔出境,應當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申領《攜帶證》。
第八條 出境人員向銀行申領《攜帶證》,攜帶從自有或直系親屬外匯存款中提取外幣現鈔出境的,應當持護照或往來港澳通行證、往來臺灣通行證,有效簽證或簽注,存款證明向存款銀行申請;購匯后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的,應當持規(guī)定的購匯憑證,向購匯銀行申請。
銀行審核出境人員提供的材料無誤后,向其核發(fā)《攜帶證》,并留存上述材料復印件5年備查。
第九條 銀行向出境人員核發(fā)《攜帶證》時,不得超過本行存款證明的金額或購匯金額核發(fā)《攜帶證》,銀行核發(fā)的《攜帶證》每張金額不得超過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5000美元。
第十條 出境人員向外匯局申領《攜帶證》的,應當持書面申請,護照或往來港澳通行證、往來臺灣通行證,有效簽證或簽注,銀行存款證明,確需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外幣現鈔出境的證明材料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申請。
外匯局審核出境人員提供的材料無誤后,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向其核發(fā)《攜帶證》,并留存書面申請及其他材料的復印件5年備查。
第十一條 《攜帶證》應蓋有“國家外匯管理局攜帶外匯出境核準章”或“銀行攜帶外匯出境專用章”,并自簽發(fā)之日起30天內一次使用有效。
第十二條 《攜帶證》一式大學高考。原《攜帶證》是由銀行簽發(fā)的,第一聯(lián)由攜帶人交海關驗存,第二聯(lián)由簽發(fā)銀行按月交當地外匯局留存,第大學高考由簽發(fā)銀行留存。原《攜帶證》是由外匯局簽發(fā)的,第一聯(lián)由攜帶人交海關驗存,第二、大學高考由簽發(fā)外匯局留存。
第十三條 出境人員遺失《攜帶證》,原《攜帶證》是由銀行簽發(fā)的,應當在出境前持第八條規(guī)定的材料到原簽發(fā)銀行申請補辦,原簽發(fā)銀行應當審核出入境人員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材料無誤后,向其出具《補辦證明》(見附件3),出入境人員憑銀行出具的《補辦證明》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到銀行補辦《攜帶證》,銀行應當在補辦的《攜帶證》上加注“補辦”字樣;原《攜帶證》是由外匯局簽發(fā)的,應當在出境前,持補辦申請以及第十條規(guī)定的材料向原簽發(fā)外匯局申請,外匯局應當審核出入境人員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無誤后,為其補辦《攜帶證》,并在補辦的《攜帶證》上加注“補辦”字樣。禁止外匯局和銀行在出入境人員出境后為其補辦《攜帶證》。
第十四條 銀行應當在每月終了5日內,將上月簽發(fā)《攜帶證》的情況,以《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統(tǒng)計表》(見附件4)報送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五條 各外匯局應當匯總轄區(qū)內外匯局和銀行簽發(fā)《攜帶證》的情況,并在每月終了10日內以《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統(tǒng)計表》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十六條 銀行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向出入境人員核發(fā)《攜帶證》,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銀行,由外匯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直至取消其簽發(fā)《攜帶證》資格的處罰。
第十七條 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海關按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出入境人員攜帶匯票、旅行支票、國際信用卡、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外幣支付憑證以及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外幣有價證券出入境,海關暫不予以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開始施行。1996年12月3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聯(lián)合發(fā)布,1997年2月10日開始施行的《關于對攜帶外匯進出境管理的規(guī)定》;1999年6月1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聯(lián)合發(fā)布,1999年8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于啟用新版<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有關問題的通知》;1999年6月1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fā)布施行的《關于啟用新版<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有關操作問題的通知》;1999年10月2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fā)布施行的《關于加強<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管理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