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用人單位的指派而長期在北京市從事業(yè)務,如其在北京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可以視辦公地點所在地為勞動合同履行地,如因業(yè)務原因沒有固定辦公地點,則可以視其在北京的居住地為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者應當向仲裁委、法院提供用人單位指派其長期在北京從事業(yè)務的證據,以及其在北京有無固定辦公地點和長期居住地點的證據。
12、仲裁委、法院審理涉及用人單位破產的勞動爭議案件時,勞動者起訴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給付義務的,如何處理?
仲裁委、法院應當告知勞動者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在裁決或判決中表述為將所確認的數額列入破產債權,并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結,不表述履行的時間、方式。(舉例:確認某破產管理人應將某勞動者享有的XX元工資列入破產債權,并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結)。
二、勞動關系及責任主體的認定
13、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領取退休金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原用人單位或新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用工關系的,如何處理?
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領取退休金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其與原用人單位或者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本解答中的雇傭關系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guī)定的勞務關系的概念相同。)
14、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yè)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在退休之前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如何處理?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yè)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在退休之前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應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對于新用人單位因客觀原因不能為其繳納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等保險,該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15、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yè)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在退休之前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其與原用人單位的關系如何認定?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yè)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在退休之前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原用人單位與其保持勞動關系,相關待遇依雙方的約定。雙方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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