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汽車服務公司的售票員因用人單位以“收費不給票”為由突然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據此當事人向當地勞動仲裁部門提起申訴,要求被訴人:
1、恢復與申訴人的勞動關系;
2、支付解除之日起至恢復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
3、返還500元的罰款。
申訴人訴稱:自己2002年10月14日進入被訴人單位任售票員工作,雙方口頭約定實行基本工資的承包制,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元。2003年的某日,被訴人以申訴人“收費不給票”為由強行罰款500元并當即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且不容申訴人就這一莫須有的違紀事實進行辯解。申訴人認為:被訴人的這一行為嚴重侵犯了勞動者正常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必須依法行事,不得違背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違規(guī)行為必須予以糾正。因此請求仲裁部門予以支持訴請。
被訴人卻辯稱:公司與申訴人是特殊勞動關系并對其進行過崗前培訓,學習了《營運服務獎懲條例》、《營運指南》等規(guī)章制度。某日公司在服務質量大檢查中,公司兩名稽查人員發(fā)現申訴人有收錢不給票的違紀行為,根據慣例遂出具稽查抄報單給車隊,隊領導及時找申訴人談話教育,但申訴人拒不承認并態(tài)度極不端正。據此情況公司經研究決定對當時人進行罰款和解除勞動關系。申訴人在經濟結算單上簽字認可違紀事實,同時申訴人在上年度犯過同樣的違紀行為經教育幫助后保證不再重犯,因此此次處理并無不當,請求仲裁部門駁回申訴請求。
仲裁部門在審理后認為:被訴人依據稽查人員在隨車檢查時發(fā)現申訴人存在“收錢不給票”的行為,認定違紀并以申訴人在處理過程中拒不承認,認識態(tài)度極不端正為由,解除合同關系。但庭審時,稽查人員應到庭佐證,因此被訴人所提供的證據不具備證據形式要件而不予采信。申訴人在經濟結算單及領款憑證單上簽字,僅能表明其結算及領取相關費用亦不能證明其承認違紀的事實。雙方雖屬“事實勞動關系”,但雙方簽定的《上崗合同》具備勞動合同之效力,對此被訴人以違紀解除合同依據不足,應當依法恢復履行《上崗合同》。申訴人要求恢復勞動關系和支付申訴期間的工資請求,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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