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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否則,法律規(guī)定消滅其申請仲裁權利的一種時效制度。那么勞動仲裁的時效究竟是多久呢?
我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60天的時效,是否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這個問題已經引起司法界關注,另一方面,這個規(guī)定并沒有區(qū)分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以致實踐中容易產生很多問題。
仲裁申請與訴訟請求是否真的超過了“時效”,這個問題涉及到如何理解什么是“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1995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八十五條是這樣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作者認為,按照《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絕不應該將“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等同于“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的,否則,立法者完全可以和其它所有關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一樣,均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而不必制造一個“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的新名詞出來。從我國對勞動爭議問題實行“一裁兩審”制的解紛程序與機制也可以看出它一般民事訴訟是有區(qū)別的。
要正確理解“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應當從“爭議”的意思著手。現(xiàn)代漢語詞典對其解釋為:各執(zhí)己見,互相辨論。很顯然,這里的爭議,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相互間對同一標的分別作出的意思內容相互沖突的意思表示,換言之,它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同主體,對相同的標的、意思內容沖突的意思表示所構成。其中,一個意思表示作出的同時或以后,如果又有另一個意思表示作出,即構成爭議發(fā)生。可見,爭議發(fā)生的標志和時間是爭議構成中的第二個意思表示的作出。
就勞動爭議而言,它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就涉及雙方權利義務的同一事項分別作出的意思內容沖突的意思表示所構成,它發(fā)生的標志和時間,應當是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當時或以后,認為對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其權利而向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異議。在把爭議發(fā)生規(guī)定為仲裁時效起點的情況下,為便于認定,應當要求爭議構成中的第二個意思只能以明示形式作出;如果第二個意思表示是以默示形式作出的,雖然可構成爭議發(fā)生,但不應作為仲裁時效起點。因此,只有在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確表示異議之日,仲裁時效才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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