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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北京xxxx生物技術有限公司與張XX勞動爭議仲裁案
仲裁代理詞
尊敬的仲裁員:
北京市xxxx事務所接受本案被申請人北京xxxx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擔任其與張XX補償金等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F(xiàn)本代理人根據(jù)本案經過舉證質證查明的案件事實,提出如下代理意見,請仲裁員參考:
XX公司對本案的基本觀點在答辯狀中已經充分進行了闡述,現(xiàn)在的意見沒有變化,仍然認為:張XX2003年3月--2008年9月的30%工資及2006年9月--2008年9月的全部工資均不能發(fā)放,張XX的仲裁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一、關于張XX是否具備領取30%工資的條件問題
根據(jù)庭審出示的證據(jù),當事雙方均認可一個基本的事實:張XX必須完成年度工作計劃方能領取7萬年薪中的30%部分,而根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張XX主張領取30%工資,就應當舉證證明其已經完成了年度工作計劃,但在本案中,他并沒有舉證證明完成工作計劃的事實,而 XX公司卻能夠舉證證明其沒有完成工作計劃的事實,而且在事實上,張XX也是認可沒有完成計劃且造成企業(yè)持續(xù)虧損這一事實,從其于2003年擔任董事、總經理一直到2008年離職,從未領取30%工資這一事實,也間接證明了這一問題。
二、張XX與XX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的時間
從表面形式上看,張XX與XX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時間是2008年9月,但在實際上,早在2006年10月之前,張XX就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違背公司高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未經XX公司股東會同意,在XX公司的經營場所,自營與XX公司同類業(yè)務。同時,利用XX公司員工張X、韓X等人為其絕對控股的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嚴重損害公司利益,XX公司焉有進行向其發(fā)放工資之義務?!此期間,其實質上已經不再為XX公司提供勞務,事實上等同建立了雙重勞動關系,所以可以認定,自2006年 10月,張XX就與XX公司終止了勞動合同關系。張XX自2006年10月起連原來正常發(fā)放的70%工資都不再領取,大概也是出于如上考慮。
三、關于補償金問題
我國勞動立法為避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設計了拖欠工資給付補償金的制度,但該制度在本案中并不適用,因為張XX并不符合領取除已經發(fā)放的工資之外的工資的條件,不存在拖欠工資事宜。同時即使XX公司應當向其發(fā)放工資,也不屬于勞動法意義上的拖欠,根據(jù)原國家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等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應當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克扣"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無故拖欠"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付薪時間未向勞動者支付工資,而張XX作為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發(fā)放工資等日常活動屬于其主管工作,其自己并沒有告知財務人員做表發(fā)放工資,是自己認為不應當領取工資,怎能屬于用人單位無故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如果用人單位的總經理平時不領取全額工資,待離職時再一并主張工資及補償金,顯然違反勞動立法之原意,也侵害公序良俗!對這種行為當然不能支持。
以上代理意見,請仲裁員參考。
代理人:北京市xxxx事務所律師
20xx年xx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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