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各類企業(yè)、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tǒng)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tǒng)稱職工),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區(qū)、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和區(qū)、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jiān)督。衛(wèi)生行政、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xié)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街道、鄉(xiāng)(鎮(zhèn))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tǒng)籌。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guī)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fā)生率和職業(yè)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yè)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yè)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wèi)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照不同行業(yè)類別的行業(yè)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已經確定的繳費費率,確定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wèi)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fā)生率和職業(yè)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方案。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方案,確定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工傷醫(y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以及臺灣地區(qū)治療的費用。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fā)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fā)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shù),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十四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儲備金。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余部分并入儲備金。需要動用儲備金時,經辦機構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達州工傷十級傷殘賠償標準2
時間:2024-03-25 05:0:41廣安工傷十級傷殘賠償標準2
時間:2024-03-25 05:0:24宜賓工傷十級傷殘賠償標準2
時間:2024-03-25 05:0:47南充工傷十級傷殘賠償標準2
時間:2024-03-25 05: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