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工傷職工離職后還能再主張工傷待遇
3月初,韓某到日照某電子有限公司工作。4月25日,韓某在工作中受傷。韓某與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月6日離開公司。韓某工作期間,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4月9日,韓某向當?shù)厝松绮块T提出工傷認定申請。6月20日,人社部門認定韓某系因工受傷。11月25日,韓某被鑒定為9級傷殘。后雙方就賠償數(shù)額未達成一致意見,韓某于1月14日向當?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與電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由電子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庭審后,合議庭在合議時產生了兩種意見。其中,最大的爭議點就是,韓某在自愿離開公司一段時間后,還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種意見是,韓某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主要理由為,韓某已于2月6日離開公司,且雙方已經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勞動關系事實上已經解除。從法律性質上看,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已經終結。韓某自事故發(fā)生后一直未到公司工作,且傷愈后也未到公司報到,未提供任何勞動,但公司繼續(xù)支付韓某工資直至他離開。同時,韓某要求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系1月14日的主張,明顯缺乏法律依據(jù)。所以,即使韓某后被認定為因工受傷,但韓某在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尚未作出,韓某也未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嚴格意義上,韓某在離職時的行為,應視為其已經放棄了工傷保險待遇請求。韓某現(xiàn)在要求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已經喪失了存在的法律依據(jù),依法不應支持。
第二種意見是,韓某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理由為,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的授權,對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是否屬于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韓某在法定時效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依據(jù)申請材料,作出韓某系因工受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是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韓某要求公司依據(jù)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確定的傷殘等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也是有法可依的。雖然韓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晚于其離職時間,但韓某受傷發(fā)生的時間卻早于其離職時間。且工傷保險待遇系對工傷職工所遭受的傷害給予的經濟補償,是對其健康權受損的一種救濟、彌補,而不能因為工傷職工已離職,就喪失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韓某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尚未作出,而韓某在主張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與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時,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計算該待遇時,應以韓某離開公司的時間作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即2月6日,而非韓某所稱的1月14日。
最后,仲裁委從保護工傷職工的角度出發(fā),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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